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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修正通過,內容追溯自102年1月1日適用(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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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重點新聞 2015/06/29    首頁 > 知識分享 > 國稅局歷史新聞 > 北區國稅局新聞列表
  本局表示,財政部於104年5月13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516320號令補充核釋該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令,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買受人(乙)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如買受人(乙)係保稅區營業人,且該進口貨物之使用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者,則國內營業人(甲)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收入,係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乙)供營運使用之勞務有關,得依同法條款規定適用零稅率,開立零稅率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取具進口貨物保稅區營業人向海關申請核發並簽署「進口該貨物確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無訛」字樣及加蓋其統一發票專用章之進口報單副本,作為申報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本局進一步提醒,上開交易模式如國內買受人(乙)為課稅區營業人,則國內營業人(甲)銷售勞務之提供及使用,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核與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適用零稅率規定要件不符;或買受人雖為保稅區營業人,惟其進口貨物之使用倘未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供營運之貨物者,則國內營業人(甲)銷售之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之勞務無關,核與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適用零稅率規定要件不符,故國內營業人(甲)因上開交易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收入,仍應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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