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依財政部75年4月22日台財稅第752349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自有之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
本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員工自有車輛之牌照稅及保險費,雖公司與員工訂立合約由公司補貼員工牌照稅及保險費,惟因不符合前揭函釋規定,遭本局調整補稅8萬餘元。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員工以自有車輛從事公司業務發生之相關費用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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