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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修正通過,內容追溯自102年1月1日適用(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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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重點新聞 2010/03/05    首頁 > 知識分享 > 國稅局歷史新聞 > 北區國稅局新聞列表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呆帳損失,如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本局查核轄區內○○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高達1,600餘萬元,經本局查核發現其債務人營業地址在國外,而且已經倒閉,依照上述規定,該公司除取得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還應有我國設於國外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但該公司只能提示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因此,無法核認該筆呆帳損失。

本局指出,稅法針對呆帳損失不同的發生原因,明定應取得不同的證明文件。企業必須特別注意,呆帳損失只有取具符合規定的證明,才能被認定。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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