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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重點新聞 2008/08/28    首頁 > 知識分享 > 財政部稅賦新頒釋函

營利事業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查明該憑證為實際銷貨人交付並經處罰者,進貨之營業人得免予處罰

本局表示,依據97.8.13修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財政部97.1.17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免予處罰。
本局指出,有些營利事業為逃漏稅捐,銷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虛設行號、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將取得該項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而受罰。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之營業事業,如能明確供出實際銷貨人並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開立發票者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因尚無逃漏營業稅,免處漏稅罰;稽徵機關既對實際銷貨人已依法處罰,則取得不實憑證之營利事業,依新修正之法令規定得免處行為罰。
本局呼籲營利事業商業交易往來應確實核認交易對象之身分,並依規定保管相關之交易憑證資料,避免因取得虛設行號及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受罰。

97.08.13 總統令:修正「稅捐稽徵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53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44 條條文

第 24 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 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 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 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 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 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 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 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 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 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 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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