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每筆50萬元以上之外銷損失應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本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本局最近查核轄內某科技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列報外銷損失1,100餘萬元,僅檢附銷貨出口報單及國外進口商出具之發票,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依據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該損失不予認定。
本局特別呼籲,列報每筆50萬元以上之外銷損失應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以免被國稅局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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