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得之證明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但應依規定取得證明文件,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本局說明,有關呆帳損失應取得之證明:(1)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2)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3)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4)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5)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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