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旅費應提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文件方可認列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本局表示,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旅費9,111,472元,其中3,313,820元係胡君及江君2人差旅費,依出差報告單所載出差地點為泰國乙公司,江君出差工作內容為協助乙公司帳務處理、加強內部控管、稽核及輔導會計人員;胡君則為審核傳票、報表、成本及分析,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予認列。
本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旅費時,應注意依首揭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稅捐單位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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