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訴願之擔保品,應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要件
桃園市陳先生來電詢問,最近因移轉一批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子女,遭國稅局補徵一筆贈與稅,目前正依法提起訴願中,其是否可申請以自己名下所有該未上市公司股票或該公司所有之定存單作為提起訴願之擔保?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稅捐之擔保,因其屬於不易於變價之標的,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要件不符,故未便受理。至公司所有之定期存單,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又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之擔保設立抵押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予限制,前經經濟部、司法行政部及財政部釋示有案。
準此,本案陳君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贈與稅,因不服處分提起訴願乙案,不能申請以自己名下所有該未上市公司股票或該公司所有之定存單作為提起訴願之擔保。仍應更換其他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易於變價及保管」之擔保品,作為提起訴願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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