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以遺產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執行及解除出境限制應符合那些規定?
本局表示:有關遺產稅案件,納稅義務人以遺產中之標的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強制執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解除限制出境者,該擔保品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其估價並應按上開法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局進一步說明,例如納稅義務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強制執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解除限制出境,如經查該地業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者,應准予受理,其估價准按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釋規定,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估價辦理,如該土地未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而不符合擔保規定者,若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有關實物抵繳之規定,仍得依該條項辦理,並於實物抵繳完竣後,解除限制出境及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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