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得以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
蔡小姐來電詢問,其父於死亡時所遺其中2筆土地係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可否申請抵繳遺產稅。
本局表示,依據財政部95年2月24日台財稅第09504514870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人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辦理。」
本局進一步表示,蔡小姐父親死亡時所遺2筆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經稽徵機關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仍屬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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