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如非同一申報戶,保險費不得列舉扣除
本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賴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保險費扣除額72,000元,本局以其中列報其父母保險費42,700元,要保人為賴君之兄長,渠等與賴君並不在同一申報戶,未符合規定,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44,000元核認。
賴君不服,主張保險費之扣除應由實際支付保險費人為之,與要保人無關,其父母之保險費為其支付,應由其申報扣除。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賴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賴君敗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賴君列報其父母保險費扣除額之人身保險單要保人為賴君之兄長,並非賴君,則該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人為要保人即賴君之兄長,且賴君未能提出系爭保險費確係其所支付之證明文件,乃判決賴君敗訴。
本局強調,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其保險費始得申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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