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如遺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且已取得2百萬元財產者,則臺灣地區繼承人申請抵繳遺產稅時,無須檢附大陸繼承人同意書
本局表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係屬有關民法繼承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民法第828條及1151條適用。
本局進一步表示,大陸地區人民若已取得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新臺幣2百萬元者,則超過新臺幣2百萬元數額以外之財產,依據前開規定已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換言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就該部分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利。
準此,大陸地區繼承人已取得2百萬元財產者,則臺灣地區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抵繳遺產稅時,無須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有關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之規定,檢附大陸繼承人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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