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本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將事務所設於住家,其住所裝置之電話,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執行業務者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事務所如與住家同一住所,該電話費與水電費等,因公私合用均按二分之一認列。 本局表示轄內○君為××事務所負責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45萬9千餘元,經本局新莊稽徵所核定81萬6千餘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君主張因經濟不景氣,故將事務所設於住家,以節省支出,電話費3萬7千餘元為業務所須,原查不應按二分之一認列云云,申經復查遭本局以××事務所與住家同一住所,依前揭規定,系爭電話費原查按二分之一認列並無不合,予以駁回。 本局呼籲:執行業務與住家同址,其相關費用如不能明確區分按二分之一認列。請執行業務者業務者釐清此觀念,以減少無謂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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