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以個人名義捐贈,該支出不得列報事務所之費用
本局表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第2款規定:「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個人名義之捐贈應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依該規定,執行業務者若以個人名義捐贈,該支出應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不得作為事務所之費用。 本局表示轄內○君係××醫院負責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200萬餘元,經本局新莊稽徵所核定256萬4千餘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4萬8千餘元。○君不服,主張該醫院當年度有捐贈支出30,000元,應予追認云云,申經復查遭本局以該捐贈係○君以個人名義捐贈××義勇消防分隊,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予以駁回。 本局呼籲:事務所列報捐贈之前提,須該捐贈係以事務所名義為之,倘以負責人名義捐贈,該支出應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不得作為事務所之費用。請納稅義務人(執行業務者)釐清此觀念,以免誤報,日後遭稽徵機關剔除補徵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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