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其認定原則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有關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惟取具稽徵機關之核准報備函並不代表該筆金額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可全數認列為商品報廢損失,仍應依稽徵機關審查申請人之帳證資料核實認定。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商品報廢損失2,504,350元,稽徵機關於查核時以該公司未能提示帳簿憑證,有關商品報廢損失數量及金額無法勾稽查核,不予認列。申請人不服,主張商品報廢已取具稽徵機關核准報備函在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應予認定,案經財政部訴願會以申請人雖取具稽徵機關報備核准函,惟該函已告知損失實際金額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核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及有關規定核實認定,另申請人申報之報廢損失明細表品名、數量、單價與製造成本之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資料無法勾稽查核,無法核認申請人列報之商品報廢損失金額,駁回申請人訴願申請。 本局提醒申請人,商品報廢除應於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取具證明外,相關帳證資料亦應記載完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時核實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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