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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重點新聞 2006/11/30    首頁 > 知識分享 > 財政部稅賦新頒釋函

列報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應取具大陸醫院之證明並經驗證,始可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後,作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本局又說明:「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規定。
本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君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9萬2千餘元,經本局桃園縣分局以其中醫藥12萬5千餘元係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未檢附驗證資料供核予以剔除補稅。申請人檢附××省醫療機關(××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相符之證明書供核,請准予追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本局以符合規定准予追認。
本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舉扣除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依規定要取具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後,始可作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請納稅義務人配合辦理,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進而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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