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要注意囉!
本局表示,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或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如持以申報扣抵,顯涉虛報進項稅額,除補稅外,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移送檢察署偵辦刑責,營業人不可不慎。 本局指出,某甲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本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0餘萬元,並經本局處罰鍰200餘萬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判決指出,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甲公司主張有向乙公司進貨之事實,固提出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該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簽回單為憑,惟前開私文書係甲公司與乙公司依財政部按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製作之憑證,以符合前揭辦法所定營業人應保存帳證之最低要求,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尚待甲公司為證明,尚難單憑前開憑證,即認甲公司所稱有向乙公司進貨等情屬實……甲公司於系爭交易大部分均以現金給付,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甲公司復未能提示前開進貨之存放、銷售等相關銷售對象、帳簿、憑據或付款資金流程以供查核,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甲公司確有實際進貨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進貨對象。
本局指出,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並持之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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