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應開立統一發票
本局表示,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係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因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可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但仍應開立免稅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至於其因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則無前揭免稅條款規定之適用,因此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時,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說明,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但是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並未規定此類交易得免開統一發票。近來本局發現部分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誤認為上開交易適用免稅規定,即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實際上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另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無前揭免稅條款規定之適用,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時,則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否則將以漏開統一發票認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核處1至10倍漏稅罰,總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時,不論其為專營或兼營營業人,均需開立統一發票,惟二者之差別僅在於稅率之適用不同而已,所以本局呼籲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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