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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重點新聞 2006/11/08    首頁 > 知識分享 > 財政部稅賦新頒釋函

公司列報兌換虧損相關規定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若欲申報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方可認列,列為非營業損失項下。若未實現者,稽徵機關將不予認定。
本局最近查核轄區內一家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其申報鉅額兌換虧損。經查該公司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卻於年度結束時自行計算兌換虧損列報。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規定不符,遭國稅局以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方可列為損失,剔除兌換虧損並補稅。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規定:「一、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二、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失,應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本局提醒營利事業有上述情形,應注意申報兌換虧損之規定,以免被國稅局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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