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主張其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不能收回列報呆帳損失時,如該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其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應注意該營利事業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後始予認定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4項第1款及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主張其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其債權不能收回而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呆帳損失時,如該債務人為營利事業者,其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應注意須寄送至該營利事業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並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後始予認定,如果催收債權之存證函並非欠債營利事業倒閉逃匿前之營業地址,稽徵機關恐將認為與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之要件不合,而予否准認列。
本局指出,日前發生某營利事業列報巨額呆帳損失,原查以其提供催收款項之存證函收件人地址均非該債務人之營業地址,無法證明該債務人是否倒閉逃匿致無從行使催收而否准認列。該營利事業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由此案例可知,書寫正確之債務人營業地址在法律上的意義很重要,切不可疏忽未向經濟部或稅捐稽徵機關查證商業登記確實營業地址,僅就平常業務往來所知之地址為催收依據,以致喪失自身權益,殊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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