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就地報廢相關規定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需在境外就地報廢者,應依規定辦理方可核認報廢損失。
本局說明,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需就地報廢者,應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列報廢損失: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二、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本國或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委託本國或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本局籲請營利事業應確實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固定資產、商品及原物料、在製品等報廢事宜,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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