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匯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受款人為個人者應提轉付證明始可認列費用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以信匯方式支付國外佣金,已提示與國外代理商簽訂之合約,但其取得之信匯回條所載受款人為該公司股東,而非合約所載代理商,如受款人能提示匯入其帳戶之各筆佣金已提出轉付國外代理商證明,該項佣金支出應予認定。但如無上項轉付證明,則係屬該公司藉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名義,變相給付股東之特別酬勞,除應剔除其所列國外佣金支出外,並應認定為其股東個人所得,如未列作收受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應予補稅並處罰。
本局轄區內有某家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4百萬餘元,係透過第三人轉付合約所載代理商,查核時函請該公司提示相關之證明文據,惟該公司未能提示收款人確實已收到該款項之資金流程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故該年度佣金支出依法全數否准認列。
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如實際發生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外,如係透過第三人轉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款項之資金流程,且最好能於相關證明文件內載明佣金支出之明細,俾提供稽徵機關核對憑以認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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