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外銷呆帳損失應取得合法之證明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債務人居住國外,應取得催收信函確實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者取具依當地國法令規定之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若係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倘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本局轄區內有某家公司列報國外呆帳損失6百萬餘元,查核時函請該公司提示相關之證明文據,惟該公司未能提示催收信函確實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取具依當地國法令規定之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亦未提示債務人已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無從行使催收之相關證明,故該年度國外呆帳損失依法全數否准認列。
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如發生外銷呆帳損失時,除依法進行催收程序或向當地法院訴追外,最好能於催收或訴追文件內載明相關應收帳款之明細,俾提供稽徵機關核對,憑以認定其呆帳損失,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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