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緊急就醫之醫療費用得適用列舉扣除之條件
納稅義務人於國外緊急就醫之醫療費用,經健保局核定未獲給付部分,檢附健保局出具之相關證明暨加蓋健保局印章之原醫藥費收據影本,即得自其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本局表示,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揭明。故納稅義務人因國外緊急就醫之醫療費用,以醫療費用之收據正本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如有部分因保險條款規定未獲給付,健保局又未能退回其收據正本時,依財政部89年4月27日台財稅第0890453133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只需提出健保局開立之核定通知書差額部分之證明暨加蓋健保局印章之原醫藥費收據影本申報扣除,稽徵機關即應依法核認此筆醫藥及生育費之列舉扣除。 本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上述情形,申請健保局核發部分醫療費用而部分未獲給付時,於收訖健保局核發之核定通知書應予留存,以備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檢據申請自其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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