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股東、董事、監察人涉有挪用公司款項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本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另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比照上述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本局指出,營利事業基於法規限制,以股東個人名義從事投資活動,因其資金流出非與經營業務有關或為履行法定義務,稽徵機關即可推定營利事業有將資金貸與個人謀利之情形,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就資金融通期間,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惟營利事業如確未收取者,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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