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應符合專供公司自行使用或供他人製造、使用而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之情形,其相關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始准予認定研發投資抵減稅額
本局表示,公司申報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時,請自行檢視確實符合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0號修正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稱該審查要點)」中第七點「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 (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之規定,再予填列申報。
本局說明,由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在於促進我國產業升級及健全經濟發展。如設在臺灣之總公司將研發成果無償提供予其大陸子公司製造產銷產品,則相關研發產品之銷售收益均反映於境外子公司帳上,有從事研發事實並獲得研發成果之臺灣總公司帳上非但未反映其應取得合理之對價或報酬,如准其取得相關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之可供抵減稅額,即有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故該審查要點明文規範公司申報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其研發成果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或應收取相對合理權利金,方符合適用研發投資抵減稅額。如其研發成果無償供他公司使用,並未收取合理權利金或其他合理報酬,依前揭規定,其研發投資抵減稅額自無租稅獎勵之適用,所申報適用研發投資抵減稅額應不予認定。
本局特籲請公司於發生研發費用等支出時,應詳細瞭解相關規定之適用性,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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