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改以更正方式處理之案件,對於重新寄發之稅額繳款書若仍有不服,應再次提起復查申請
本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稅額,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是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查定應納稅額之處分時,在訴願程序前必先踐行之特定程序;非依此規定,無法獲得法律上之救濟。 本局轄區內納稅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繳稅捐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局審理更正後,由開徵單位重新展延限繳日期並寄達納稅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收到更正稅額繳款書後,於法定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申請,該申請書經財政部函轉本局查證,經查證後為尚未經復查程序之逕提訴願案件,本局究其納稅義務人真意後以復查程序辦理。 本局呼籲,若有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依復查程序備齊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以免影響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