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以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呆帳損失須具備之要件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呆帳損失,其相關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應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限,該支付命令並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或債務人他遷不明致支付命令未能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 本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列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達9百萬元。該公司主張該呆帳損失係其下游1家廠商於查核年度及前1年度進貨屆期未能清償之貨款,經催討無著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據以列報查核年度之呆帳損失。經國稅局以該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之債權未逾期2年,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目「應數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規定為由,予以全數剔除。 本局並指出,營利事業以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呆帳損失,除應符合催收期間之規定外,尚須注意送達取證之問題。以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如因債務人他遷不明,致支付命令未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5條規定抄送之副本,以憑認定外,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至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 本局提醒營利事業瞭解上開規定並依法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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