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購置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前提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上限,又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購置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前提,倘自用住宅所有權日期與貸款日相距甚遠,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轉貸之資金流程證明供核,自不得列報扣除。又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列舉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 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本局又表示:轄內○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133,795元,經本局所屬三重稽徵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補徵應納稅額20,182元。○君主張已補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並填具該房屋所有權取得日為85年2月8日,請追認利息支出云云,申經復查遭本局以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購置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前提,○君係85年2月8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惟分別於91年5月9日及92年6月5日以該房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擔保借款,兩者日期相隔久遠,○君未能提示該房屋原始貸款資料及轉貸之資金流程證明供核,無法認定系爭借款與購置自用住宅有關,依前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並無不合而予以駁回。 本局呼籲:購屋借款利息單據所載起貸日期與自用住宅房屋所有權取得日,如未逾2個月原則上可認定該借款係因購屋所生,如逾2個月,則納稅義務人應提示相關資料及流程供核。請納稅義務人釐清此觀念,並保留相關單據供稽徵機關查核,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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