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年度中帳證滅失之所得額計算規定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營利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 本局指出,依財政部94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之原始憑證及帳冊,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依規定應僅限憑證滅失期間之所得額,始得依該營利事業以前3個年度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至其憑證滅失之後所發生之交易事項,則應依規定給予或取得原始憑證並核實計算所得額;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規定予以核實減除。 本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注意稅法規定,年度中如有原始憑證及帳冊因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其災後重新設帳期間之所得額應回歸稅法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或依法核定,不適用依前3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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