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配偶於96年5月23日以後亡故者,繼承人始可代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民法第1030條之1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之文字,是以自該法條修正公布後,繼承人始可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該局舉出案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85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於86年1月15日申報遺產稅,殆至96年7月31日繼承人始向該局提出申請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重新更正核算遺產稅,惟經該局以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及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5年請求權時效予以否准,繼承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繼承人自始皆未申請扣除該請求權價值,繼而其配偶乙君於95年5月亡故,因該案尚在行政救濟中,係屬未確定案件,繼承人誤以為仍可行使該項請求權,遂於96年7月提出申請增列扣除,惟依乙君死亡時之民法規定,繼承人不得繼承及行使該項請求權,經該局否准。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96年5月23日以後之繼承案件,繼承人始能代位行使該項請求權,且須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內,即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5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2年,倘已逾前揭請求權時效,稽徵機關將不予受理,民眾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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