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徵贈與稅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依規定追徵贈與稅案件,於核課處分確定前如已依法分割,可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補徵贈與稅。
財政部於日前發布解釋,認為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追徵贈與稅案件,於核課處分確定前,如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業經依法分割,可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補徵贈與稅。
中區國稅局說明,針對免徵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如有部份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究應如何追徵贈與稅,財政部曾於93年4月15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令,核釋未作農業使用之部分農地業經分割者,於核算追繳稅賦時,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補繳贈與稅。惟有關列管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依規定應通知限期恢復農業使用,如所令期限屆滿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始補徵贈與稅,但納稅人得否在被補徵稅款後復主張土地已分割而要求按分割後土地之最小單位「筆」為補稅之核算基礎?財政部日前復發布解釋,認為納稅義務人於被補稅之「核課處分確定」前,就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如經依法分割,可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補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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