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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修正通過,內容追溯自102年1月1日適用(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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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重點新聞 2006/11/03    首頁 > 知識分享 > 國稅局歷史新聞 > 中區國稅局新聞列表

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規定已修正為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在50%以上者,得按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撥國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投資國外事業,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對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在20%以上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惟於95年2月10日修正發布新辦法規定須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在50%以上者,始得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持股在20%以上未達50%者,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10%範圍內提撥之。
該局說明,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已是趨勢,政府為協助及輔導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於91年發布「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該辦法已於今年﹝95年﹞修正為「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並同時修正條文,除對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規定修正提撥範圍如前揭所示,並規定經核准或備查且已進行國外投資,因故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低於20%者,其原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全數轉作收益;若原持股在50%以上,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仍達20%以上,惟未達50%者,應重新計算得提撥數額,並將原提撥餘額超過提撥數額部分,轉作收益。惟該項修正於95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其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比例大於20%以上而未達50%者,不適用95年該新修正辦法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範圍之規定,且於投資後有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情形,致持股比例低於20%或大於20%而低於50%者,亦無須按上述規定將原提撥之國外投資準備餘額或重新計算將原提撥餘額超過得提撥數額部分轉作收益。
該局並特別提醒,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於進行國外投資時,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或備查,並於投資款匯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函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納稅義務人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附件一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十二條
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一、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 二、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公司依第二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二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協助及輔導措施,與第二項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於進行國外投資時,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或備查,並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應於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先由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項下充抵,在提撥五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投資損失發生經充抵後仍有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時,應將提撥之損失準備或其餘額,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附件二 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10 日 修正)

第1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業務。

第3條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5條

國外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下︰

一、外匯。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國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六、國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價證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出資經核准後,准予免結匯出口;前項各款之出資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國外投資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可使國內工業獲致所需天然資源、原料或零組件。

二、有助於改善地區性貿易失衡或確保產品市場。

三、有助於引進所需關鍵性生產或經營管理技術。

四、有助於技術合作,而不影響國防安全及國內產業發展。

五、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

六、有助於國內產業結構調整,產品品級提升。

七、投資於國外創業投資事業,以間接引進技術。

第7條

公司國外投資,得於實行投資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第8條

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國外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

二、公司委託他人代辦者,應檢附授權書。

三、國內外轉投資金額超過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股份有限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事錄;有限公司應檢附全體股東同意書。

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與投資相關文件。

公司申請國外投資備查,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國外投資之實行證明文件。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公司國外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其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範圍如下:

一、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二、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第10條

公司經核准且已實行或經備查之國外投資,因故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低於百分之二十者,其原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全數轉作收益。

二、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提撥數額計算規定,重新計算得提撥數額,並將原提撥餘額超過得提撥數額部分,轉作收益。

第11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其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適用之。

第12條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應每年檢具投資事業經會計師簽證或當地稅務機關證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案件,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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