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注意減除免徵、免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之順序及金額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施行,邇後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注意由全年所得額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之先後順序及金額,以免影響基本所得稅額之計算,而多繳了所得稅。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在計算基本所得額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出全年所得額後,在課稅所得額之前,除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外,其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
假設某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1,000萬元,尚有未扣除之前5年虧損300萬元,亦有符合獎勵之免稅所得500萬元、停徵證券交易所得200萬元及免徵土地交易所得150萬元,試舉2種情況說明基本所得額及稅額之計算如附表。
不同的選擇及計算方式,導致應納稅負的輕重亦有所不同,因此,營利事業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時,應特別注意減除項目之順序及金額,俾以爭取對自身權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負擔最低的所得稅負。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附件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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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修正日期:94年12月28日| 全文(最低稅負制)
第七條(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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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一、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入項目,原則上應為全部之所得項目,包括課稅所得及各項減免稅所得;惟為簡化計算,若干分離課稅之所得項目等不予納入。有關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免稅項目於第一項明定之:(一)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二)合於獎勵規定之五年免稅所得、營運總部等免稅所得。(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免稅所得。(四)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爰於第十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稅項目,經財政部公告者,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所得額,應納入基本稅額之稅基中計算基本稅額,其損失亦應准予減除始為合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之損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三、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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