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三方營業人均應依稅捐稽徵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與「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該條文之違法行為。
中區國稅局舉例指出,A公司銷售合板予未辦營業登記之經銷商甲君時,未依規定以甲君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以甲君之客戶B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除甲君應依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及漏進、漏銷處理外,A公司及B公司則應分別依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及未依法自他人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及給與他人統一發票或未依法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自動補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林高兆,聯絡電話:23051111轉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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