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計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公司前董事長挪用公司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個人債務之用,乃據以核算利息收入,惟該公司主張其款項係遭侵占不應設算利息,經起行政救濟駁回,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仍遭駁回。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理由,係因該公司前董事長挪用公司資金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為背信罪,尚非屬侵占罪;另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會計基礎係採權責發生制,前董事長挪用公司資金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公司利息及賠償損害,亦即對該董事有利息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可確定自該使用日起有應收利息收入,而認定原處分尚無違誤。
該局特此呼籲,侵占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公司對被侵占之款項已脫離占有關係掌控,而如被挪用之款項仍需返還則非屬侵占,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非屬侵占者,即應計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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