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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八月稅務研討會    首頁 > 知識分享 > 稅務公會資訊交流站 > 彰化市

九十五年八月份稅務研討會

1.甲企業社從事高科技產品代工,利潤豐厚,年純益率高達20%,但因年營業額僅約2000萬元,故事務所每年均與其負責人甲溝通採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純益率6%),而事務所申報後亦照常列印帳冊送還客戶,未料負責人甲於前年過世,企業社由其子乙接手經營,日前接獲國稅局擴大書審抽查調帳通知,乙負責人不知情,竟直接將帳證送交國稅局查核!請問:
(1)是否可以向國稅局要求取回帳證,同意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
(2)擴大書審案件通常憑證不足,事務所為了申報,有時會為客戶虛列成本費用,請問會違反哪些法令?
(3)如客戶憑證不足係因有些進貨或費用確有交易事實但憑證取得困難,此種情形如請客戶填具「支出證明單」證明其確有交易事實,讓事務所據以入帳,可否減輕事務所責任?
(4)如本題案例,憑證不足之客戶,是否仍列印帳冊送還?如不列印或不送還將違反哪些法令?如何處理較妥?

Ans:

1.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法令4

2.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法令5

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法令6

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法令7

2.A公司從事出口貿易,收款時國外客戶皆以T/T方式匯款,但A公司並未直接結售成台幣,係存入A公司外幣帳戶中,此時帳上除沖銷原應收帳款外,是否應產生兌換損益?或是否應計算未實現兌換損益?
如日後 A公司將外幣帳戶全部或一部分兌換成台幣時,因原分批存入之匯率皆不同,如何逐筆計算兌換損益?
計算兌換損益時,應參考銀行匯率或海關公告之匯率?請問二者有何不同?
如銀行匯率係浮動且每家銀行不同,取得不易,可否參考海關匯率即可?
如本年度期初外幣帳戶餘額皆未記錄原存入之匯率若干,今年打算計算兌換損益時,如何追溯處理?

Ans:

1.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九條,兌換盈益以實際發生之收益為準認列;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但其利用此項帳面增值轉作增資者,仍應併計其辦理增資年度之損益,予以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法令8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兌換虧損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失,應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法令1

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法令1

4.依財政部 68/04/16台財稅第32380號函,國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應按當日匯率折算新台幣──解釋令2

3.請問公司捐贈慈善團體之限額如何計算?其與捐贈予政黨及候選人或私立學校之限額是否分開計算或合併計算?有否總額限制?
某公司因成立三十周年,想要回饋社會,欲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藉此從事公益事業也同時拓展公司觸角,請問公司為了成立基金會所捐贈出來的金額,是否也受營利事業捐贈限額限制?須參考法令有哪些?

Ans:

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法令2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法令2

3.依財政部 66/06/10 台財稅第33799號函,對財團法人籌備會之捐贈可於其辦妥登記後按實際捐贈年度追認───解釋令1

4.最近國稅局為了清理檔案,針對擅歇及停業逾期之廠商,發函請其辦理歇業登記,其中某一甲公司停業已超過十年以上,國稅局也查無資料,但該公司停業前曾經營二十年以上,過去均未曾分配盈餘,甚至印象中曾為了不分配盈餘,刻意辦理增資來保留盈餘,肯定有不少未分配盈餘待分配,貿然歇業可能會面臨須強制歸課股東綜合所得稅問題,請問此類案件應如何處理較妥?是否應正式行文國稅局查詢其申報資料及未分配盈餘資料,以確定國稅局確實無留存資料?如必要時,僅為其辦理歇業登記,不辦清算申報,有何後果與罰則?

Ans:

1.解散清算之相關法令規定及罰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0八條、第一一0條、第一一四之三條、第一一一條──法令10、11、12、13

2.依財政部 67/09/06台財稅第36046號函,未依限辦理決清算申報始得依查得資料核定稅額───解釋令4

3.依財政部 69/05/22台財稅第34106號函,公司解散後未依限申報決算者應依查得資料核定補稅免罰───解釋令5

4.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法令14

5.染整業,成本分析如何處理?

Ans:依財政部頒部之染整業原物料耗用標準

6.A公司資本淨值為負數,甲股東自動股權給其他股東,往後會有證券交易稅之後遺症嗎?

Ans:

1.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第一項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法令3

2.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第一項第六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法令3

3.贈與申報,取得免稅證明,惟股票價值以國稅局核定盈餘加土地重估增值計算。

7.A公司為啤酒製造廠,進口大批啤酒桶列為資產,出貨時並未收啤酒桶押金,經銷商常漏還空桶,A公司為穩定銷路並沒向經銷商扣款,至今帳面上已累計短少啤酒桶資產約15萬。請問這15萬帳上該如何處理較妥,且查帳時較無爭議?

Ans:

1.依財政部 73/12/28 台財稅第65660號函(固定資產以往年度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得否以原折舊率補提釋疑),固定資產以往年度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如應提列折舊之年度非在核准免稅期間,亦未發生虧損,稽徵機關復未依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予以調整補列者,其帳載未折減餘額,得於該項資產達到規定年限之次年起,依所得稅法第55條規定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解釋令3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六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六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法令9

8.公司93年度若有機器投抵額並正確方法入帳,且可抵減稅額約180萬,93年度抵減了18萬,尚約有162萬之餘額,因95年度起要以財會所得分配後之盈餘加徵10%,故為避免加徵是否可更正94年度資產負債表,全數備抵評價調,或正確估算用不到之部分評價,較合理?另有何風險,請述明?再者若不作任何備抵評價則162萬全數為94年度之本期損益加項,請問此部分可分配給股東嗎?

Ans:

1.建議依財會公報第十二號及第二十二號公報之會計處理,評價遞延所得稅資產,應考慮以下因素:

(1)國稅局補稅使用投抵之狀況

(2)期限屆滿,未抵減金額過期

2.投抵之會計處理,採當期認列法及期末餘額法

9.甲公司向乙公司收取一筆佣金50,000元,甲公司以「佣金收入」入帳,後經方討價還價結果甲公司同意退還乙公司5,000元,並取得乙公司之折讓單,請問該筆折讓單該如何入帳以免申報營所稅時收入勾稽異常?

Ans:

1.發票重開以避免異常

2.書審:佣金收入列營業收入,佣金折讓列銷貨折讓

 查帳:佣金收入列營業收入,佣金折讓列銷貨折讓;若調帳查獲由國稅局重分類

10.向彰濱工業區承租土地,租期6年(006688專案),期滿可續約,若承租20年後該筆土地即歸公司所有,請問該筆租金應如何入帳較妥當?

Ans:

1.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三十六之二條之規定,判斷融資租賃及營業租賃──法令15

2.中區國稅一字第0950020258號函,與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三十六之二條之規定不符──解釋令6


法令:

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八條:

 兌換虧損:

一、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

二、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失,應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九條: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 (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
     (包括第一目之捐贈,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至第六目之捐贈)
    ---------------------------- ×10%
             1+10%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之規定:

1.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九條規定。

2.對擬參選人政治獻金之捐贈,未於政治獻金法第十一條所定期間辦理。

3.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

4.對政黨捐贈,而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時,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第四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4.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未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5. 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

(漏報、短報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6.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7.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

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

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營利事業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如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先予書面審核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文據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

8.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九條:

兌換盈益以實際發生之收益為準認列;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但其利用此項帳面增值轉作增資者,仍應併計其辦理增資年度之損益,予以課徵所得稅。

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9.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六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六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10.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

(決算、清算申報)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11.所得稅法第一0八條:

(滯報、怠報之處分)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12.所得稅法第一一四之三條:

(未依限填報股利憑單之處罰)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13.所得稅法第一一一條:

(未依法填報免扣繳憑單之處罰)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1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等之處罰)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15.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應收租賃款收現可能性能合理預估,且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未來成本無重大不確定性,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
 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
 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負擔履約成本者,於依前項第四款計算租賃資產之現值時,該履約成本應從各期租金中減除,以其淨額作為計算現值之基礎。
營利事業採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應將每期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列帳;利息收入部分以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率標準計算。
營利事業採營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除有正當理由者外,合約內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至各期。
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

解釋令:

1.對財團法人籌備會之捐贈可於其辦妥登記後按實際捐贈年度追認(財政部 66/06/10 台財稅第33799號函)
××公司64年度捐贈台灣經濟研究基金會籌備會新台幣○○元,現該會既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可於實際捐贈年度,依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按捐贈追認。

2.國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應按當日匯率折算新台幣(財政部 68/04/16 台財稅第32380號函)
國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應按支、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台幣之基礎。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發生之兌換盈虧,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29條及第98條之規定,應列為收益或損失;若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以其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可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財政部 68/04/16台財稅第32380號函

3.固定資產以往年度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得否以原折舊率補提釋疑(財政部 73/12/28 台財稅第65660號函)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以往年度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如應提列折舊之年度非在核准免稅期間,亦未發生虧損,稽徵機關復未依查核準則第 95條第2款規定予以調整補列者,其帳載未折減餘額,得於該項資產達到規定年限之次年起,依所得稅法第55條規定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4.未依限辦理決清算申報始得依查得資料核定稅額(財政部 67/09/06 台財稅第36046號函)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應申報當期決算及清算所得之期限,所得稅法第75條第1、2項已有明文規定,如營利事業未依上開期限辦理決清算所得申報時,始得依同法第75條第4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有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者,自得援用上開條文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說明:二、營利事業自動歇業行方不明,可即追查其負責人住址,通知依限辦理決清算所得申報。

5.公司解散後未依限申報決算者應依查得資料核定補稅免罰(財政部 69/05/22 台財稅第34106號函)
××公司於62年7月間取得公司登記後,因無營業行為未辦營業登記,於66年7月間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該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免依同法第108條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罰。說明:二、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2項有關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規定,係以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或逾該條之補辦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始有其適用。至同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規定,則適用於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者,營利事業如有同法第7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尚無上揭法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6.中區國稅一字第0950020258號函

問題:有關適用「006688租金優惠方案」承租工業區土地之營利事業,租期屆滿由租轉購所承租土地時,原繳租金可抵繳土地承購價款,則其於承租期間所支付之土地租金,是否仍得列為承租當期租金費用科目

函覆:營利事業由租轉購承租土地時,其土地購置成本之認定,應以實際成本為估價標準,即土地之審定價格扣除租賃期間已支付之租金費用後之淨額為土地之實際成本。至租賃期間之租金費用,應為使用承租土地所應負擔之相對代價,基於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若所取具之憑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仍可列為租賃期間之租金費用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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