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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六月稅務研討會    首頁 > 知識分享 > 稅務公會資訊交流站 > 彰化市

九十五年六月稅務研討會

一、 公司實際經營人力派遣業務,但於雙方之業務承攬合約上係訂為捆包勞務業務,發票品名亦開立為捆包勞務收入,請問應採實際人力派遣申報亦或採「理貨包裝案」申報?利弊為何?人力派遣業成本應如何入帳?係採個案方式來分別入帳否?國稅局如何查核?

ANS :

行業代號 大業別 小業別 同業利潤標準
所得額 毛利率 淨利率
5790-11 運輸輔助業 理貨清倉 11% 32% 14%
9201-13 支援服務業 人力派遣 20% 79% 30%

1. 營業事業查核準則#18-2: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 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2. 船務代理業處理代收代付帳目及憑證辦法(財政部 74/03/18台財稅第13170號函)--解釋函令1

3. 支援服務業引用營業事業查核準則#18-2,降低營業額,降低純益。

二、 有關旅行業會計,辦理國內旅遊部分,以包價方式組團旅遊應依承包價之總價款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非以包價方式組團旅遊,得就收取之團費扣抵代收付款,以其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代收代付之項目及金額。

(1) 何謂包價與非包價方式如何區分?包價與非包價組團國內旅遊旅行社代付之款項如餐飲、門票、飯店、.....之憑證之抬頭如何書寫?

(2) 如對營業人組團包價是否開立三聯式應稅發票?如對營業人非包價方式組團,需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再就差額開立三聯式發票或二聯式發票,(二聯式發票可否月底匯總開立)?

(3) 甲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未自行帶團出國而將招攬之團員,委由其他旅行社帶團出國者,該代收轉付差額逐筆開立發票或可月結總數開立?

ANS:

1. 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支出憑證之核示(財政部 82/05/07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解釋函令2

2. 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際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規定。(財政部 82/03/27台財稅第821481937號函)--解釋函令3

3. 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內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規定。(財政部 88/08/30台財稅第881938731號函)--解釋函令4

三、 有限責任XX消費合作社,有對外營業,也有會員購買免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要如何申報呢?

ANS:

1. 所得稅法#11,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2.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免稅所得,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3.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4. 區域性合作社供應社員消費品部分之盈餘免稅。(財政部 64/06/30台財稅第34650號函)--解釋函令5

5. 合作社免稅應以稅法之規定為依據。(財政部 64/10/23台財稅第37564號函)----解釋函令6

6. 消費合作社聯合社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社員社之社員免徵所得稅(財政部 93/12/24台財稅字第09304559140號令)--解釋函令7

7. 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社所分配取得之股息及盈餘免稅。(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57/01/23財稅一第549號令)--解釋函令8

四、 甲先生接到稅捐處通知需補繳乙公司五年內滯欠之汽車牌照稅,甲先生從未投資乙公司,經向承辦員查詢,方知稅捐處向經濟部要基本資料,甲先生是股東之一,顯然名字被冒用了,請問此案該如何解決較省時省事?

ANS:直接向寄發催繳欠稅通知之單位了解(行政執行處或稅捐處),出具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給乙公司,請其處理否則以偽造文書提刑告訴。

五、 最低稅負制實施後,事務所應如何因應?

ANS:

1. 營利事業:

A. 投資公司

B. 兼營公司

C. 最後一年投抵

2. 個人:

A. 財產規劃股份移轉

B. 非控制之各項稅基所得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彙總表

項目

營利事業

個人

不適用對象

1. 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2.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3. 消費合作社。

4. 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5.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6. 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無免稅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7. 辦理清算申報或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8. 加計免稅所得後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1.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 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無免稅所得額之之個人。

3. 加計免稅所得後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按一般稅制繳納之所得稅額已較最低稅負為高者排除適用。

稅率

10%12%間,授權行政院依經濟環境決定。

20%

適用門檻

加計免稅所得後的所得額逾200萬元者。

所得淨額加計免稅所得及扣除額後,合計逾600萬元者。

稅基

當年度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項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1. 證券交易所得額。

2. 期貨交易所得額。

3.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4.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5.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6.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7. 企業併購法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8.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9. 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1.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2. 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3. 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o (包括未上市上櫃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4. 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5. 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6. 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五年免稅企業信賴保護原則

1. 已取得財政部免稅函者。

2. 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函或已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

3.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並已開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4.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尚未開工,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開工,並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5. 本條例施行前民間機構業與主辦機關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資契約約定日期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

罰則

未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已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罰鍰。

施行日期

95.1.1

*罰則:96.1.1

95.1.1

*海外所得:98.1.1,必要時延至99.1.1

*罰則:96.1.1

六、 某甲於 90年5月23日 移轉公司股票3000股予二親等姻親某乙,每股成交價1000元,並繳交證交稅,有資金匯款證明,經國稅局核算該公司每股淨值2300元,總價與成交價格相差部分,被視同贈與並課贈與稅,請問該如何行政救濟?

ANS:

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2. 依財政部 62/09/27台財稅第37355號函,二親等之親屬包括血親及姻親。----解釋函令9

3. 依財政部 86/03/11台財稅第860047586號函,二親等親屬間合於常規買賣於登記後支付部分價款如經查實可核認,以贈與論課稅後再追蹤查核者,稽徵機關應另行列管查核,以杜取巧逃漏。----解釋函令10

4.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5. 依財政部 67/07/28台財稅第35026號函,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未上市股票其與贈與日公司淨值差額部分為贈與,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解釋函令11

七、 甲通訊公司係經營代理各大電信公司(如:亞太通訊)經銷行動電話手機及其門號等業務。假設該公司某款手機向亞太通訊進貨,進貨成本每支$5,000元,因亞太推出「一元手機方案(內容:搭配亞太門號,每支手機售價一元,但需簽約三年)」,甲通訊公司需依該方案出售手機及門號,嗣後亞太會開立每支$5,000元進貨折讓證明單給甲通訊公司,並給付門號銷售佣金每支$500元(亦由亞太開立500元進貨折讓證明單)。
請問: (1).甲公司出售一元手機時,如何開立發票?銷售額應開1元或應視同銷售開5000元?如推出「免費手機方案」時,又應如何處理?
(2).該公司依手機型號規格不同,分別入賬做進銷存分析,每款手機折讓金額不盡相同,門號銷售佣金也因方案不同也不同,但亞太所開立之折讓單,總是採每月彙開處理,未分別依不同類手機或方案分別開立,以致無法歸屬到個別手機中,請問進銷存帳務如何處理?
(3).門號銷售佣金因開立折讓單作為憑證,有時會出現進貨折讓金額大於進貨成本的現象,請問應如何處理?

ANS:

1. 中區國稅局新聞( 2006/5/2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於查核通訊業者時發現其帳載手機銷售數量與其進貨及存貨數量無法勾稽,經業者說明表示其為配合電信業者之促銷活動,推出1元或0元手機促銷方案,但於銷售手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並未詳載型號、數量。致帳載銷售手機數量有短少之情形。
該局進一步說明,業者雖然表示其並無漏開銷售手機發票之情事,但因無法提示可供證明存貨明細等相關資料,致尚難認定無漏開情事。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9條規定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等,以免觸犯法令,遭受處罰。

2.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銷貨折讓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八、 (1).A公司係從事鋼筋買賣業務,平時進銷貨皆以公斤為數量作為進銷存控制,以往皆只有單一種類存貨,事務所為了詳細作進銷存分析,要求A公司需依照鋼筋直徑尺寸公厘數不同加以分類,並據以取得進貨憑證及開立發票,但A公司表示因鋼筋直徑尺寸種類繁多,且進貨憑證皆未註明清楚,無法分類,後來才不得已以單價分類,請問一般鋼筋買賣業進銷存通常應如何分類較為合理,如何請廠商配合辦理?
(2).A公司於出售鋼筋時,裁剪過程中通常會產生零星下腳廢料,該廢料通常低價出售予回收商,單價遠低於售價及成本價,請問該廢料產生及出售,進銷存應如何處理?是否須改用製造業方式編製成本才能處理?

ANS:

1. 鋼筋計價與直徑尺才應無相關,而與鋼筋材質及加工程序加價相關

2. 銷售發票分鋼筋及裁剪加工收入,裁剪加工以產銷處理有耗料、下腳收入作成本減項

3. 汽車修理業相同模式

九、 A珠寶店進貨來源大部分來自個人,ㄧ部分係國外跑單幫的個人珠寶商(未申請營業登記),ㄧ部分係一般民眾出售自有的珠寶,請問以上兩種情形該如何取得合法進貨憑證?請問須逐筆通報個人ㄧ時貿易所得嗎?如果自行製作「進貨登記簿」,逐筆登記進貨對方基本資料及進貨明細,並請對方簽章留存,可據以入帳嗎?如果A珠寶店為擴大書審廠商,如何處理較妥?如為查帳廠商,如何處理較妥?

ANS:

1.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2款第7目,向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未辦理者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出售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章之收據及其通報歸戶清單(申報書)存根。

2.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處理者免罰。
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出售者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究辦。

3.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4. 進貨事實舉證。

十、 (1).某營造廠因營業成本進料項目紊亂,無法勾稽製作成本帳,往年都採成本逕決方式申報,請問營建收入部份仍需依照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依照完工比例法或全部完工法認列嗎?
(2).如該營造廠係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往年除成本採逕決方式申報外,收入係直接依客戶開立之發票認列,如此有何後果?
(3).某水電行亦屬工程業,請問收入有必要依照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辦理嗎?如採查帳案件或擴大書面審核案件有何不同?適用擴大書審之小型水電行,可否簡化處理?

ANS:

1.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底再行計算損益:
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
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
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度者,其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
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
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
二、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
三、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
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
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2. 所得稅法第83條,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3.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

4. 所得稅法第110條,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5. 財政部 85/4/26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解釋函令12

十一、 甲獨資企業社,年營業額500萬元,歷年來都採擴大書面審核案件申報,事務所因未要求客戶年底盤點存貨,每年結算申報時逕行依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計算決定營業成本後,其餘進貨成本均結轉為存貨,經年累月,94年度結算時發現存貨已高達800萬元,但客戶表示實際庫存約50萬元左右,並要求事務所要將存貨一次調整到位,將750萬元存貨成本轉列為營業成本,雖仍採擴大書審申報,但將會一次產生數百萬元毛損及巨額本期淨損,請問如此做法會造成不良後果嗎?是否因此被國稅局列為抽查案件?

ANS:

1. 存貨異常而調帳查核,懷疑有漏銷情形

2. 法律函令同題十

十二、 A貿易公司從事出口貿易,收款時國外客戶皆以T/T方式匯款,但A公司並未直接結售成台幣,係存入A公司外幣帳戶中,帳上除沖銷原應收帳款外,是否產生兌換損益?或是否應計算未實現兌換損益?
如 A公司將外幣帳戶全部或一部分兌換成台幣時,因原分批存入之匯率皆不同,如何計算兌換損益?如期初外幣帳戶餘額皆未記錄原存入之匯率若干,今年打算計算兌換損益時,如何處理?

ANS:

1. 營業事業查核準則#29、#98,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損失,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損失,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2. 營業事業查核準則#98,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解釋函令:

1. 船務代理業處理代收代付帳目及憑證辦法(財政部 74/03/18 台財稅第13170號函)
主旨:貴會擬訂船務代理業處理代收代付帳目及憑證辦法,核復如說明。
說明:二、船務代理業所經辦之代收代付款項,其原始憑證包括統一發票、專用發票、繳款證明及收據等,應由開立憑證單位在憑證上列明船名、港口代理公司名稱及總代理公司名稱,在採用電腦作業之單位,因限於作業規定,無法將總代理公司名稱載明於原始憑證上時,仍應洽由開立憑證單位以人工加註代理公司之名稱。三、代付款項如係與其他船務代理人共同分攤,依規定應由船務代理人提示有關分攤費用證明文件以憑認定,貴會建議由主辦之代理公司加附一分攤明細表於憑證或其影本之上,證明各分攤公司之名稱及金額,加蓋主辦公司印章及騎縫章始得分攤處理乙節,尚可採行。四、如必須檢寄代收代付原始憑證予其所代理之國外營利事業者,其處理方式准以影本或抄本加蓋代理人印章,並註明與原始憑證所載內容相符字樣,以憑查核。
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73年12月13日 財北國稅審壹第111401號函

2. 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支出憑證之核示(財政部 82/05/07 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
主旨:核釋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有關代收轉付範圍及支出憑證認定事宜。
說明:二、(略)。三、(略)。四、關於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支出憑證部分:(一)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其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旅行社報價者,應取得國外及大陸旅行社團費收據,註明提供服務事項,並檢附團體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報價、合約之影本,其未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旅行社報價而由領隊人員自行支付者,如餐費、門票、租車等,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至因發生不可抗力情事而延長停留所發生之食宿、交通、包機等費用,應取得收據及有關證明文件;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敘明不可抗力之原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二)機場稅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檢附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公會所提供各國機場稅一覽表。(三)簽證工本費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並應檢附行程表、團員名單、公會所提供各國領事館簽證收費一覽表及無收據國家名單。(四)說明會支出及出團接送機費用,屬國內支出應依現行規定辦理。(五)國外領隊電話費、計程車資及各種小費之支出,准以經手人詳列清單簽字證明。(六)國外及大陸地區機票,准以大陸及第三地區航空公司、旅行社、其他經手公司、行號及個體戶開立之憑證認定。(七)國外發生之交際費,應敘明事由,並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認定,並應敘明事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八)取得數團合併開立之憑證,應以該憑證影本及各該團應分攤費用之明細表,作為其他各團之支出證明。(九)團費折讓或事後退款,以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之方式處理。

3. 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際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規定。(財政部 82/03/27 台財稅第821481937號函)
主旨:核釋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際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有關規定,並自本(八十二)年 四月一日起實施。
說明:二、關於航空公司銷售國際航線機票時應開立之憑證部分:(一)直接銷售與旅客者:應按實際售價開立購票證明單,連同機票交付旅客。(二)銷售與旅行業者:應按實際售價開立購票證明單、營業報表或銷售明細表,交付旅行業者,作為進項憑證:1.對於直接至航空公司開票之旅行社,應開立購票證明單。2.對於已配票之旅行社,應開立購票證明單或營業報表。3.對參加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銀行清帳計畫(即BSP)之旅行社,則由該協會掣具銷售明細表。(三)旅客退票時,航空公司應收回機票及原購票證明。若部分航段已使用時,則由航空公司就已使用部分另行開立購票證明或退票憑證,交付旅客或旅行業者,作為已搭乘航段票價之列帳憑證。(四)前開營業報表、銷售明細表及購票證明單上均應載有機票票號、實售價款及買受人名稱,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該營業報表與銷售明細表係目前已使用之格式。至購票證明單,原則上由台灣航空公司代表協會統一印製,發售各航空公司或其總代理使用,該協會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發售情形通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編者註:已改由國稅局承辦)備查,各航空公司或其總代理亦可依規定格式自印購票證明單,惟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使用張數暨起訖號碼,函送台灣航空公司代表協會彙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同前註)備查。三、關於旅行業者銷售國際航線機票應開立之憑證部分:(一)旅行業者售票與客戶(包括一般旅客及下游旅行業者)時,按應收取之票款總額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客戶。(二)旅行業者嗣後再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即旅行業者開立予客戶之代收轉付收據金額與其購買機票取自航空公司或上游旅行業者之進項憑證金額之差額),彙總開立手續費收入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編製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併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期報繳營業稅。(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一式三聯,由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統一印製、編號(台灣省使用TN字軌、台北市使用TE字軌、高雄市使用KS字軌),發交各地區公會銷售予旅行業者使用(未設公會之地區,由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協調鄰近之公會代售)。各公會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旅行業者購買情形,依附表格式填報各該公會所在地之縣市稅捐稽徵處(同前註)備查。(四)旅行業者收取航空公司售票之「後退款」,應按實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予航空公司。四、旅行業者銷售非購自在台航空公司及其總代理之其他國家(地區)機票時,應比照銷售國際航線機票方式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客戶,再按其取得之進項憑證金額與開立之收據金額之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填具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報繳營業稅。

4. 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內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規定。(財政部 88/08/30 台財稅第881938731號函)
主旨︰檢送「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內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規定」乙份。
一、航空公司銷售國內航線機票與營業人或旅客之作業規定:航空公司銷售之國內航線機票,已載明實際售價者,按該價格報繳營業稅,其未載明實際售價者,應按交通部民航局核定票價之上限報繳營業稅。該機票可作為營業人或旅客之進項憑證。二、航空公司委託旅行業者代銷國內航線機票,應依左列程序開立憑證:(一)航空公司部分:1.航空公司按委託旅行業者代銷之價格開立「委託旅行業代銷國內航線機票證明單」,按委託代銷之價格報繳營業稅,並交付該證明單與旅行業者。2.航空公司開立與旅行業者之「委託旅行業代銷國內航線機票證明單」應載明機票票號、委託代銷價款及買受人名稱,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前開證明單原則上由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統一印製,發售與航空公司使用,各航空公司亦可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惟應於申報營業稅當月15日前彙整總分支機構當期使用張數暨起訖號碼函送公會,公會應於收到各航空公司資料後5日內彙報當地稽徵機關備查。(二)旅行業者部分:1.旅行業者將國內航線機票轉委下游旅行業者時,應按委託代銷之價格開立「轉委旅行業代銷國內航線機票證明單」,連同機票交付下游旅行業者。2.旅行業者開立與下游旅行業者之「轉委旅行業代銷國內航線機票證明單」應載明機票票號、委託代銷價款及買受人名稱,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前開證明單原則上由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統一印製,發售與旅行業者使用,高雄市、金門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臺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可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發售與旅行業者使用,各旅行業者應於申報營業稅當月15日前將當期使用張數暨起訖號碼函送各地區公會,各地區公會應於收到各旅行業者資料後5日內彙報當地稽徵機關備查。3.旅行業者銷售國內航線機票與旅客或營業人時,應將載明委託代銷價格之機票交付營業人或旅客,並保存機票之存查聯(Agent Coupon),無法取具機票之存查聯者,得以該機票存根聯(Passenger Coupon)影本替代之。4.旅行業者應按向航空公司或上游旅行業者收取之手續費收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併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期報繳營業稅。三、航空公司銷售國內航線機票與旅行業者,除可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旅行業者外亦可依左列程序開立憑證:(一)航空公司部分:1.航空公司應於收款時按實際售價開立「國內航線機票購票證明」,按實際售價報繳營業稅,並支付該證明單與旅行業者。2.航空公司開立與旅行業者之「國內航線機票購票證明單」應載有機票票號、實際售價及買受人名稱,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前開證明單原則上由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公會統一印製,發售給航空公司使用,各航空公司亦可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惟應於申報營業稅當月15日前彙整總分支機構當期使用張數暨起訖號碼函送公會,公會應於收到各航空公司資料後5日內彙報當地稽徵機關備查。(二)旅行業者部分:1.旅行業者銷售國內航線機票與下游旅行業者時,應按實際售價開立「旅行業收據」,連同機票交付下游旅行業者。2.旅行業者開立與下游旅行業者之「旅行業收據」應載有機票票號、實際售價及買受人名稱,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前開收據原則上由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統一印製,發售與旅行業者使用,高雄市、金門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臺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可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發售與旅行業者使用,各旅行業者應於申報營業稅當月15日前將當期使用張數暨起訖號碼函送各地區公會,各地區公會應於收到各旅行業者資料後5日內彙報當地稽徵機關備查。3.旅行業者銷售國內航線機票與旅客或營業人時,應將載明實際售價之機票交付營業人或旅客並保存機票之存查聯影本替代之。4.旅行業者應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手續費收入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編製旅行業者手續費收入明細表,併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期報繳營業稅。四、退票行為︰旅客或營業人辦理退票時,應向原售票單位航空公司或旅行業者辦理退票手續並應收回機票;若部分航段已使用時,則由航空公司另行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替代之。

5. 區域性合作社供應社員消費品部分之盈餘免稅。(財政部 64/06/30 台財稅第34650號函)
各地區區域性合作社除供應社員消費品業務外,如有兼營信用、生產、運銷、公用、利用……等業務,其供應社員消費品部分,准按其所佔全部營業收入比率計算盈餘,免計入課稅所得額。

6. 合作社免稅應以稅法之規定為依據。(財政部 64/10/23 台財稅第37564號函)
主旨:現行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有關合作社徵免所得稅及營業稅規定,與合作社法尚無牴觸。說明:二、合作社法第7條規定:「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並無強制免稅含義;至何種合作社應予免稅,自應依照稅法之規定辦理,不發生與合作社法規定牴觸問題。

7. 消費合作社聯合社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社員社之社員免徵所得稅(財政部 93/12/24 台財稅字第09304559140號令)
一、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直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所屬社員社之社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及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二、本部89年1月10台財稅第881929554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8. 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社所分配取得之股息及盈餘免稅。(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57/01/23 財稅一第549號令)
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係指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之盈餘,至消費合作社將盈餘或股息分配與社員個人,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仍應課稅。本案貴縣各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社(各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如均屬不對外營業,依法經營之合作社,其自該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所分配取得之股息及盈餘分配,並係依照合作社法第24條之規定分配者,因該社員社為另一消費合作社,並非個人社員,應准免稅。

9. 釋示二親等之親屬包括血親及姻親(財政部 62/09/27 台財稅第37355號函)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謂三親等(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包括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

10. 二親等親屬間合於常規買賣於登記後支付部分價款如經查實可核認(財政部 86/03/11 台財稅第860047586號函)
主旨: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基於交易常規買受人有於辦理移轉登記後支付部分價款之情形者,如經稽徵機關查證該等買賣屬實,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辦理。
說明:二、主旨所述案件經研判有必要於核准免依以贈與論課稅後再追蹤查核者,稽徵機關應另行列管查核,以杜取巧逃漏。

11. 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未上市股票其與贈與日公司淨值差額部分為贈與(財政部 67/07/28 台財稅第35026號函)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來函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

12. 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財政部 85/04/26 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
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一、鑒於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議就部分案件已作成決議,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對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已形成實質拘束力,如稽徵機關仍堅持併罰,恐徒增行政救濟案件,浪費稽徵人力,並將造成提起行政救濟者,可獲行政法院判決擇一從重處罰;未提起行政救濟者,則併合處罰之不公平現象,誠非妥適,爰有作一致規定之必要。二、案經本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邀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一)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三)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七)本部以往相關函釋與上開規定牴觸者,自本函發布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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