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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修正通過,內容追溯自102年1月1日適用(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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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所得稅法令    首頁 > 知識分享 > 信託與規劃

信 託 所 得 稅 法 令

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 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 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 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3、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二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4、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三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

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 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5、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6、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7、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8、所得稅法第一百零貳之一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係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9、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投資於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者,該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發股利憑單。前項受託人應將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併同前項股利憑單上所載之可扣抵稅額,於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填發股利憑單予受益人;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所得額及可扣抵稅額。前項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受託人應就前項所得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扣繳,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填發扣繳憑單,免填發股利憑單。

10、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之二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應將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扣繳之稅款,及營利事業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併同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按所得類別分別計入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及受益人可扣抵稅額帳戶。前項信託基金,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分配時各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或受益人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各該類所得累積未分配餘額之比率,按本次分配予各受益人之各該類所得額,分別計算各受益人得享有之各類所得已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受益人各類所得已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

  各該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或受益人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

           各該類所得累積未分配餘額

  本次分配予受益人之各該類所得額

受託人應按所得類別,將其依前項規定計算本次分配予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自各該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或受益人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11、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之一

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報扣繳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受託人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填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給付總額、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前項規定所稱給付總額,指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報股利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可扣抵稅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12信託法(民國 85年01月26日 公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2條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第3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4條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第5條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 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第6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第7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8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二 章 信託財產

第9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第10條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第11條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第12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3條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第14條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第15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第16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

第 三 章 受益人

第17條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18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 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 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

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 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19條

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20條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

第 四 章 受託人

第21條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第22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23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24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25條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26條

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

第27條

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已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第28條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第29條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第30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第31條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第32條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

第33條

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前項規定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準用之。

第34條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第35條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 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 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36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37條

信託行為訂定對於受益權得發行有價證券者,受託人得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發行有價證券。

第38條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

第39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第40條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41條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第42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前項情形,受託人有過失時,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第43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之。

第44條

前五條所定受託人之權利,受託人非履行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義務,不得行使。

第45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46條

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47條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

第48條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權利。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49條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第50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前項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51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第 五 章 信託監察人

第 52 條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已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第53條

未成年、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第54條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55條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以過半數決之。但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第56條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第57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第58條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第59條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六 章 信託之監督

第60條

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61條

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七 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第62條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第63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64條

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65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第66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第67條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第68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八 章 公益信託

第69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第70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第71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前項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第72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第73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第74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第75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第76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第77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78條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第79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80條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81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82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 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 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 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第83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84條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第85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附則

第8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3、財政部 93/2/4 台財稅字第0930450538號函

信託行為受託人對於個人投資「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自申報93年度信託所得案件起,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申報。(財政部 93/02/04 台財稅字第0930450538號令)

14、財政部 93/7/7 台財稅字第0930451434號函

一、核釋以88年底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信託,相關課稅資料填發與申報之規定:

(一)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以受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相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上開憑單之所得金額,不計入受託人之所得額課稅,但受託人應於處分上開信託財產之次年1月底前,依前開所得金額填發處分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受託人應即將信託契約變更情形通知該項股票之證券商或發行公司,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變更年度委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信託成立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同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追加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三、第1點及第2點之信託,如係以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之者,證券商、發行公司及信託契約受託人應依前述各點規定原則,辦理相關課稅資料之填發與申報事宜。(財政部 93/07/07 台財稅字第0930451434號令)

15、財政部 93/4/15 台財稅字0930452146號函

二、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現行所得稅法並未明定。茲因信託法第52條亦有「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規定,本部爰以 93年3月4日 台財稅字第093007952號函請法務部查告該法第52條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茲據該部 93年3月18日 法律字第0930010466號函說明二略以:「……信託法第52條條文所稱「受益人不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如公益信託或信託行為訂定以校內成績最佳者為受益人,而成績尚未計算出,或以身心障礙者為受益人等是;所稱「尚未存在」,係指在信託設立之時,受益對象尚未出生(自然人)或尚未設立完成(法人),如以胎兒為受益人,或以籌設中之財團法人為受益人,屬之」。因此,前開所得稅法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請參考前開法務部之意見並配合稽徵實務詳予審酌。

三、受益人確定時,應否將「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予以累計,於受益人確定年度,再歸課受益人所得稅乙節,查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嗣後受益人確定之年度,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或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所得,應依規定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並視受益人之身分,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尚無應以該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重新核課;亦無應將「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予以累計,歸課受益人;亦無受託人應將已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繳納稅款分配各受益人,由各受益人抵繳應納稅額之規定。因此,上開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稅負,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各年度,即為最終稅負,嗣後受益人確定時,尚無再將信託權利之利益或收入歸課受益人所得問題。

四、又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故公益信託之信託利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無同法第3條之4第3項適用問題。(財政部 93/04/15 台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

16、財政部 93/9/1 台財稅字09304118351號函

有關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或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國內證券市場,茲檢送相關課稅規定如附表。(財政部 93/09/01 台財09304118351號函)附件: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或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國內證券市場相關課稅規定(詳附件)

17、財政部 94/2/23 台財稅字09404509000號函

檢送「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財政部 94/02/23 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附件:「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

一、信託案件應由稽徵機關依下列原則核課稅捐:

(一)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契約明定有特定之受益人者:1.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2.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僅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變更信託財產營運範圍、方法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3.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有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1.受益人不特定,但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2.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受託人所得稅。

18、財政部 93/3/30 台財稅字09404519610號函

核釋有關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股票、股利或盈餘之所得課稅規定:

一、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之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故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現金或股票股利或盈餘之收入,應以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準。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自依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中減除。

二、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或受益人尚未存在之信託,受益人僅享有孳息之信託利益者,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受託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股票取得日期之收盤價格為準,計算信託財產之收入,再依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申報納稅。所稱股票取得日期係指股東會決議公告除權基準日,無公告除權基準日者,以股東會決議訂定分派該項股票股利之基準日為準。(財政部 94/03/30 台財稅字第09404519610號令)

19、財政部 91/1/21 台財稅字0910450548號函

一、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信託業,且其受益人均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之機關團體者,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於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扣繳時,如驗明受託人提示之信託契約及其受益人所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免扣繳證明後,可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仍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

二、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並依同法第89條之1第4項規定辦理扣繳時,其受益人如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免稅標準規定之機關團體,並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免扣繳證明者,受託人可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仍應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財政部 91/01/21 台財稅字第0910450548號令)

20、財政部 91/11/27 台財稅字0910455815號函

一、自 92年1月1日 起,信託基金之信託利益,未於各項收入發生年度內分配予受益憑證持有人者,其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以信託基金為納稅義務人扣繳之稅額,不得申請退還,應俟實際分配時,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辦理。但以信託基金為納稅義務人扣繳之稅額,其屬91年12月31日前應計利息之扣繳稅款部分,除信託基金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得由基金於取得年度之次一年度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後,退還扣繳稅款。

二、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如為個人,其自信託基金獲配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自信託基金獲配屬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仍應依同法第17條之3規定辦理。(財政部 91/11/27 台財稅字第0910455815號令)

21、財政部 93/12/31 台財稅字09304561780號函

核釋創始機構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採特殊目的信託架構,將金融資產信託予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之課稅規定。

一、所得稅扣繳:

(一)銀行業將貸放款債權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如受託機構(或其委任之服務機構)亦屬銀行業,則債務人於特殊目的信託成立後向受託機構(或其委任之服務機構)給付貸款利息時,得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免予扣繳稅款。

(二)受託機構運用信託財產閒置資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其他投資標的產生投資收益,係屬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嗣後特殊目的信託分配該所得時,如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部分,免依本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扣繳稅款,僅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至分配非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2項及本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辦理,其已扣繳稅款並得用以扣抵受益人依本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應扣繳稅款。

(三)創始機構為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次順位受益證券,其基於受益人之地位,獲配之利息所得,在次順位受益證券之發行符合信用增強目的及合理額度內,可適用本條例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課稅;惟如經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發現創始機構持有次順位受益證券之額度,已逾越信用增強目的,或該次順位受益證券發行金額占總受益證券發行金額之比例有不合理偏高之情形者,其利息收入應由創始機構併計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稅,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約定,以取自原信託財產本金及利息之資金,償還受益證券持有人之本金時,就受益人而言係屬本金之退回,非利息所得,尚無應依本條例規定扣繳稅款之問題。惟受託機構將取自原信託財產本金及利息之資金,用以分配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利息時,則屬受益人之利息所得,應於分配時依本條例之規定扣繳稅款。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創始機構移轉其擁有之金融資產,收取現金及次順位受益證券。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於移轉日按各項出售金融資產及保留權利間之相對公平價值比例,分攤調整原金融資產之帳面價值,其與收現部分之差額應計入當期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創始機構因擔任服務機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36段規定認列之服務資產,屬未實現之利益,應由服務機構於勞務提供期間,依權責基礎計算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創始機構以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資產衍生之未來收益,作為證券化之基礎,應於當年度認列該筆未來收益之處分利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創始機構以折價方式移轉其擁有之金融資產,前開折價金額如屬預先支付之利息費用及其他估列之必要費用,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利息費用應在借款期間平均分攤,而估列之其他必要費用,應於實際發生時列帳。故創始機構應於每期結算時,就上開折價總額於當期實際支出之金額,列報當期之損失或費用。另受託機構於每期結算時,將前開折價總額未動支之餘額,償付予創始機構時,因非屬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無須依本條例第41條規定扣繳稅款。

(五)特殊目的信託計畫完成後,受益證券持有人如有本金未獲清償者,應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其持有人為營利事業者,可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核實列報損失。所稱本金,應以受益人實際持有受益證券當時之本金餘額為計算基礎,亦即原始認購受益證券之持有人,其本金餘額為該受益證券發行當時所訂之金額;受讓取得受益證券之持有人,其本金餘額為受讓當時投資人報告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本金餘額中,屬於其所持有受益證券之本金餘額。另享有剩餘資金分配權之次順位受益證券,其所獲配之資金總額,與發行時或受讓時依法調整後入帳金額之差額,係屬已實現之投資損益,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六)創始機構持有賣方受益證券,依賣方權益比率獲配之利息所得,應併計其當年度營業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營業稅及印花稅: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之1第1款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有關視為銷售之規 定。本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而產生之印花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因此,創始機構依本條例移轉金融資產與銀行業之受託機構,其移轉行為免視為銷售,不課徵營業稅。

(二)創始機構移轉消費性貸款債權之本金時,一併將該本金所衍生之未來年度超額利差受益權移轉予特殊目的信託,並據以發行超額利差受益證券,因而產生處分溢價,該信託移轉行為得免由創始機構繳納營業稅。惟受託資產消費性貸款債權之本金所衍生之未來年度超額利差(利息收入)由銀行業之受託機構負責繳納營業稅。

(三)特殊目的信託僅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導管體,金融機構之壞帳風險並非由特殊目的信託負擔,其性質與銀行業不相同,故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毋須就銷售額3%之相當金額,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

(四)非金融業之創始機構以低於應收帳款帳面價值之代價,將應收帳款債權信託移轉與銀行業之受託機構,其低於應收帳款帳面價值之部分,對創始機構而言係為提早取得資金所支付之代價,對銀行業之受託機構而言係屬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入,准予適用2%稅率課徵營業稅,惟應課徵印花稅。

(五)非金融業之創始機構依本條例規定,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為資產池信託與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基於移轉予特殊目的信託之應收帳款,係由創始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交易所產生,故原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階段之營業稅、滯怠報金、滯納金、漏稅之罰則暨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形,仍由創始機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受依本條例發生之信託關係影響。

四、附「金融資產證券化課稅釋例」。(財政部 93/12/31 台財稅字第09304561780號令)附錄:金融資產證券化課稅釋例(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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