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
所得稅法第14條第0項第0款(類) 所得稅法第24條第0項第0款(類) |
關係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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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
財政部103.12.01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 |
摘要: |
核釋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上市櫃、興櫃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之課稅規定 |
主旨: |
一、自102年起,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二、合併消滅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按前揭因合併所發行股份對價之價值,依本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第一點、第三點及97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700312710號令規定計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三、合併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於收購日(取得控制日)之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 依規定年限攤銷。其併購成本,採一階段合併者,應以合併時所支付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採分階段合併者,應以各次收購股權之實際取得價格,加計最後合併階段所支付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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