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0項第0款(類) 印花稅法第6條第0項第0款(類) |
關係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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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
財政部103.08.01台財稅字第10304589410號令 |
摘要: |
高爾夫球場代收球童費保險費贊助協會基金款營業稅印花稅核課原則 |
主旨: |
核釋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代收球童費(桿弟費)、保險費及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活動基金贊助費所出具憑證之營業稅及印花稅核課原則如下:
一、高爾夫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球童費,該代收款屬球童提供勞務之報酬,為薪給、工資性質,依本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號函訂定「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各項收入之徵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免徵營業稅,並得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8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二、高爾夫球場向擊球者收取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應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不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為代收代付款,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
三、高爾夫球場向擊球者收取轉付保險公司之高爾夫球員綜合責任保險費:
(一)如球場已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將保險公司個別開立之保險費收據交付擊球者,則該轉付款項非屬球場銷售勞務取得之代價,免繳納營業稅。因保險公司已就收取該等保險費所開立之收據繳納印花稅,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保險費,為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二)未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該保險費係球場營運成本之一部分,核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應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不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為代收轉付款,無印花稅課稅問題。
四、高爾夫球場向擊球者收取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基金款:
(一)該款項性質係屬擊球者捐贈予協會,球場僅係代收轉付該款項,免列入球場之銷售額,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二)如該協會開立收據交付擊球者,該等收據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規定,免納印花稅;高爾夫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高爾夫協會基金款項,為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得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三)如該協會未開立收據交付擊球者,高爾夫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高爾夫協會基金款項,為其代高爾夫協會開立領受捐贈之收據,得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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