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類) |
關係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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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
財政部102.02.21台財稅字第10100212640號 |
摘要: |
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畸零地,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疑義 |
主旨: |
所報○公司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未達可建築寬度及深度之畸零土地(以下簡稱畸零地),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自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74號解釋,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惟畸零地如經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或與鄰接土地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無須協議即可合併使用,且合併後已達最小建築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仍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或符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建築法第4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者,亦得單獨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是類畸零地倘於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出售,自應認屬特銷稅之課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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