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
關係法令: |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
日期文號: |
財政部100.11.10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 |
摘要: |
原股東放棄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贈與稅徵免處理原則。 |
主旨: |
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 一、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 二、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於符合下列情況者,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一)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 (二)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三)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 (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三、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之翌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