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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修正通過,內容追溯自102年1月1日適用(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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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財稅字第09904159570號 財政部100.02.15    首頁 > 知識分享 > 財政部稅賦新頒釋函
法律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稅捐稽徵法第49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0.02.15台財稅字第09904159570號
摘要:
納稅義務人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期限。
主旨:
一、納稅義務人已申報所得稅惟未(短)繳納自繳稅款,嗣稅捐稽徵機關於該項稅款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法定要件成就後,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本稅(由公庫計算滯納金、滯納利息),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二、本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及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令關於納稅義務人不服滯納金、滯納利息處分申請復查期間之規定,係適用於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本稅(由公庫計算滯納金、滯納利息),而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法定要件尚未成就之情形,與首揭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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