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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修正通過,內容追溯自102年1月1日適用(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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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2010.07.19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    首頁 > 知識分享 > 財政部稅賦新頒釋函

法律依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2010.07.19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
摘要:
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債務人及債權人應分別開立銷售憑證與債權人及買受人。
主旨:
一、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
二、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三、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規定辦理。
四、本部81年3月23日台財稅第810760044號函及90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404號函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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