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時,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分攤公式計算各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依上開分攤公式計算非屬固定資產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其購置固定資產土地之資金應自上開公式乘數之分子「購買土地平均動用資金」項下排除。其以借入資金購入者,如能明確歸屬相關利息支出,該利息支出並應自上開分攤公式被乘數之利息支出項下排除;至無法明確歸屬相關利息支出者,仍應計入上開分攤公式被乘數之利息支出項下,計算各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二、自有資金為負數者,前開分攤公式之分母全體可運用資金中之「自有資金」應以零計算。股東往來之資金,除指定購買固定資產之土地應依前點規定辦理外,無論是否計息,均應計入全體可運用資金之「借入資金」項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