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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5.30台財稅字第09704524360號    首頁 > 知識分享 > 財政部稅賦新頒釋函

財政部97.5.30台財稅字第09704524360號

摘要:營利事業未保存憑證,如於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之證明者免罰。

主旨:
一、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尚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範圍。上開所稱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4條但書規定,係指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並經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者。
二、本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第841637712號函,自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公布之日(97年5月9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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