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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6.12.14台財稅字第09604548060號    首頁 > 知識分享 > 財政部稅賦新頒釋函

財政部96.12.14台財稅字第09604548060號

摘要:外資、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及免稅政府機關買賣債券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主旨:
核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資)、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及中央銀行、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負責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運用部分)(以下簡稱免稅政府機關)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一、外資:
(一)扣繳方式:
1、於債券計息期間全期持有或於兩付息日間買入,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
(1)依其身分別(按適用租稅協定情形認定,下同)所適用之扣繳率高於(或等於)10%者,扣繳義務人應就計息期間全部之利息所得按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予以扣繳,惟其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非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2)依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低於10%者,扣繳義務人應就計息期間全部之利息所得按10%扣繳稅款,惟其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2、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由買受人依票面利率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應計之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代扣稅款:
(1)依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高於10%者,應向稽徵機關補繳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2)依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低於10%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二)補稅及退稅方式:
1、依上開規定得申請退稅者,應自扣繳稅款或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2、依上開規定應補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辦理:
(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提出買賣成交單等相關資料,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補稅;其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提出買賣成交單等相關資料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補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無法依上開(1)規定自行申報納稅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辦納稅。
二、一般免稅機關團體:
(一)扣繳方式:
1、於債券計息期間全期持有者,應於付息日前1營業日終了前,向付息機構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通知書」及其附表「免稅機關團體買賣債券明細清單」。扣繳義務人給付利息時,可憑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免予扣繳其利息所得之稅款。
2、於兩付息日間買入,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者,扣繳義務人應就計息期間全部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惟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
3、於付息日前出售者,其由買受人依票面利率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之應計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代扣之稅款,可由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經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
(二)退稅方式:
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屬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得自扣繳稅款或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身分證明文件及「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證明書」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其屬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買賣成交單及「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就其實際持有期間已扣繳之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抵繳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抵繳有餘,可申請退稅。
三、免稅政府機關:
(一)扣繳方式:
1、於債券計息期間全期持有或兩付息日間買入,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者,應於付息日前1營業日終了前,向付息機構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通知書」及其附表「免稅機關團體買賣債券明細清單」。扣繳義務人給付利息時,可憑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免予扣繳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稅款,但非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仍應按10%扣繳率辦理扣繳。
2、於付息日前出售者,其由買受人依票面利率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之應計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代扣之稅款,可由免稅政府機關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經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
(二)退稅方式:
得自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身分證明文件及「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證明書」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四、債券付息日在本令發布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辦理。惟上開外資及免稅機關團體取得之債券利息,其付息日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公布生效日(96年7月13日)起至本令發布日前,其實際應負擔之稅款低於扣繳義務人已扣繳之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者,得自扣繳稅款或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扣之稅款;其實際應負擔之稅款高於扣繳義務人已扣繳之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者,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補繳短扣之稅款。
五、附「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通知書」、「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證明書」及其附表「免稅機關團體買賣債券明細清單」乙式。

附件:09604548060令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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