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96.5.10台財稅字第09604526400號
摘要:殯葬服務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收入認列規定
主旨: 一、殯葬服務業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取得之價款,其中屬於依內政部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不予退還之款項部分(不得高於總價款之20%),不論消費者是否終止契約,應依下列規定認列收入:
(一)其為一次收取全部價款者,殯葬服務業者應就上開不予退還之款項,於契約簽訂之日起第15日所屬年度認列收入。
(二)其採分期收款者,殯葬服務業者於簽約時收取之價款如大於上開不予退還之款項,應就不予退還之款項,於契約簽訂之日起第15日所屬年度認列收入;簽約時收取之價款如小於上開不予退還之款項,其簽約時收取之價款,應全部於契約簽訂之日起第15日所屬年度認列收入,其餘尚未收取且屬不予退還之款項,則應於收款年度認列收入。
二、殯葬服務業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取得之價款,除不予退還之款項部分,依前揭規定認列收入外,其餘價款應於履約(即提供殯葬服務)年度認列收入。
三、殯葬服務業者與消費者自本令發布之日起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依本令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