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文號:財政部95.11.2台財稅字第09504555550號
摘要:發布「產品工程服務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審理原則」
主旨:訂定「產品工程服務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審理原則」,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生效。
附「產品工程服務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審理原則」。
產品工程服務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審理原則
一、為審查公司申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產品工程服務之租稅獎勵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目之一所稱製造業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技術移轉等服務業務,係指專門對製造業提供產品工程研發、設計及技術移轉之技術服務公司;其屬本辦法所列其他獎勵項目之同類產品或服務,未達其明定之規格者,或將研發、設計之成果提供本身自行製造者,均非屬「產品工程服務」之範圍。
三、產品工程服務適用五年免稅或股東投資抵減之原則如下:
(一)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公司對製造業提供研發、設計及技術移轉等服務,應以提供產品工程研發、設計及移轉技術等服務所取得之勞務收入為免稅範圍。
(二)選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依核准之投資計畫所募集之資金,應以支應公司為對製造業提供產品工程研發、設計及技術移轉等服務所需者為限。
(三)公司對製造業提供研發、設計或技術移轉等服務,經經濟部會同財政部確認其行業特性及產業型態等同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高階積體電路設計」,並將全部製程委託他人製造者:
1.委託國內其他製造業進行產製,且該產製之產品符合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前本辦法所規定之範圍者,其銷售該產品之收入,應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以下簡稱免稅計算要點)第十二點第三項規定,計算符合投資計畫產品收入。
2.委託非屬國內之其他製造業進行產製,或該產製之產品非屬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前本辦法所規定之範圍者,應依免稅計算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規定,計算符合投資計畫之勞務收入。
四、下列情形無本辦法之適用:
(一)公司未接受製造業委託,將自行研發、設計成果提供自行製造,或將部分(或全部)製程委託他人製造,並於製造完成後銷售其研發、設計所產製之產品,係屬公司本身之產銷行為,非屬產品工程服務者。
(二)公司對製造業提供研發、設計及技術移轉等服務,並將其研發、設計成果全程(或部分製程)自行製造產品交付者,因屬受託產製行為,非單純屬產品工程服務者。
(三)提供研發、設計等成果予他人使用,係以授權方式收取權利金者,非屬產品工程服務者。
(四)公司投資計畫於設立核准或增資變更完成前,已規劃進行或已存有之研發、設計或技術及其成果者。
五、各受理發證機關核發證明(或核准函)應檢視證明文件及相關作業程序:
(一)公司應於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時,分別就營業實績及投資事實提供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1.營業實績之證明文件:銷售該等勞務收入之發票及合約。
2.新創立或增資擴充事實之證明文件:採購研發、提供勞務等設備財產清單,或增僱研發、技術人員等相關證明文件。
(二)公司於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時,未提供產品工程服務之發票、合約等營業實績者,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發證主管機關,應檢視該投資計畫及其實際營運情形,其有不符合本原則及本辦法相關規定情事者,應檢送相關事證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撤銷其投資計畫核准函;其未違反本原則者,應於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時,註明「本案尚未提示相關銷售證明文件,應於申請五年免稅核准函或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時,補送相關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本完成證明始生效力。」。
(三)公司於本原則發布前已取得完成證明者,嗣後向財政部申請核發五年免稅核准函或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時,應提示第一款營業實績及新創立或增資擴充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如有不符合本原則及本辦法相關規定情事者,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核發。
(四)公司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投資抵減擇一選定適用者,其原擇定事項,不得因重新選擇投資計畫之適用項目而變更。
六、依據本原則規範之產品工程服務適用範圍,如對於已取得核准函之投資計畫有獎勵項目適用疑義,可檢附投資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具函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再次確認或改按其他項目變更計畫。